姜军荣律师亲办案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姜军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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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仲[2013]裁字第162号


申请人丁x峰,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092319801029xxxx,住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城北黄海居民小组x号。

委托代理人姜军荣,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X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丁x峰(以下均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x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被申请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由本会主任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沈xx组成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姜军荣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申请人作了口头陈述,被申请人作了答辩,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称,20127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阜宁县水岸华庭第8xx房屋,房款为48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21231日。该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如被申请人逾期交房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同时约定房屋交付后30日内,被申请人应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以便申请人领取产权证书,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480000元房款,完全依约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向申请人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权属登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书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将阜宁县水岸华庭第8xx号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并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自约定的20131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48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申请人立即将上述房屋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协助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将案涉房款交付给被申请人,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直至目前申请人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分文未付,故申请人要求交付房屋承担违约金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仲裁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7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

3、收据一份。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申请人是经他人介绍至被申请人处购买房屋,由于当时市场行情不好,被申请人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的发票和车库的收据开据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将相应的款项打至被申请人账户,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是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交付房款,逾期交付房款超过十天的,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和收据上的款项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交付。

被申请人没有证据向仲裁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72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阜宁县水岸华庭第8幢第xxx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计114.02平方。该商品房单价为4209.79/平方米,房款合计480000元。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1231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2727日,被申请人出具了房款48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申请人。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

因双方分歧较大,仲裁庭组织调解不成。

仲裁庭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7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房款支付的问题。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支付480000元房款的义务。申请人陈述,曹xx为丁xx的债务人,申请人又为丁xx的债权人,曹xx与被申请人之间又有经济往来。故通过各人间债权债务的转让,曹xx替申请人承担了房款支付的义务,被申请人同意并出具了商品房的销售发票给申请人作为付款凭证。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抗辩称,其与曹xx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被申请人出具房款发票不能认定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此,被申请人申请对申请人、曹xxx、丁xx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进行调查,申请人对此亦应承担举证责任。本庭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买卖商品房的交易惯例,商品房出卖人出具给买房人的房款发票是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先出具房款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亦不符合商品房交易惯例。故本庭认定,申请人已经证明其履行了房款支付的义务,被申请人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的调查申请,本庭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付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本庭对被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交付商品房,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协助办证的问题。申请人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申请人理应按约交付涉案商品房给申请人。现被申请人未按约交付涉案商品房给申请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主张自20131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被申请人每日按已付房款480000元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庭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申请人现尚未将涉案商品房实际交付给申请人,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立即将涉案房屋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协助申请人办理产权证书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会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阜宁县水岸华庭8号楼第xxx室商品房交付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按已付房款48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自20131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12434元,由申请人承担2487元,被申请人承担9947元。此款已由申请人预缴,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将仲裁费9947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沈x军

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记  录 员:吴x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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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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