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军荣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姜军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0
浏览量:874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都民初字第01781号


原告蔡*,男,196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XX县城XX路XX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军荣,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与被告江苏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松,被告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夏*,姜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宏*公司与盐城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盐城市西区**5号污水站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日,被告宏*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后我将土建工程中的沉井部分施工完毕,设备安装无法继续。因我是个人,无承包该工程资质,故我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我为该工程垫资了154.27万元,被告应当返还。现要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所签订的盐城市西区**5号污水泵站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我垫资款154.2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盐城市**污水建设工程合同无异议,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造成工程工期延误,为此,我公司就工程的工期和施工质量作了大量的补救措施,原告应当为其严重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返还日垫资款154.27万元无事实依据;该工程目前尚处于竣工验收决算期,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盐城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公司)与被告宏*公司签订了盐城市西区**5#污水泵站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同年9月2日,被告宏*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又转包给原告蔡*,并与原告蔡*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及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施工范围一致;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以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准”等作了相关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蔡*为**5#污水站前期土建工程投入了部分资金。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关于“**5#污水站工程的”施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因设备安装部分在确定工程总价上产生了分歧,致该工程停止了施工。后原告将此工程又转包给第三人李*继续施工,被告宏*公司在原告未完成工作量的基础上,与实际施工人李*共同施工,该工程才得以完工。目前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决算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以其是个人、无承包建筑工程资质,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垫资的费用或补偿其154.27万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蔡*与被告宏*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亦非该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9月2日原告蔡*以盐都区西区**5#污水泵站工程项目部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原告蔡*与第三人李*原系盐都区西区**5#污水泵站工程项目共同合伙人;盐都区西区**5#污水泵站工程属政府工程,目前尚处于竣工验收及决算阶段。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江苏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伤部门的相关信息、预算报告、工程结(预)算书、承诺书,工程联系单、案件移送函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宏*公司与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后被告宏*公司又转包给原告蔡*,并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宏*公司明知原告蔡*无建筑工程企业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宏*公司与原告蔡*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蔡*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返还工程垫付费用154.27万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合同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承包施工了部分工程,有一定的经济投入,但由于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要求被告按交付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继续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蔡*与被告江苏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和《关于“**5#污水泵站工程”的施工补充协议》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37元,减半收取12968.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员李 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吴大伟

以上内容由姜军荣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姜军荣律师咨询。
姜军荣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10好评数14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西路29号紫金大厦1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姜军荣
  • 执业律所:
    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9*********50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盐城
  • 地  址: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西路29号紫金大厦1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