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军荣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姜军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0
浏览量:794

江 苏 省 阜 宁 县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羊民初字第0594号

原告顾X红,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开发区南顾小区。

委托代理人姜军荣,江苏登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师。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羊寨镇北沙街。

被告江苏千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祁X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X红与被告丁X师、江苏省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军荣、被告丁X师、被告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余、殷X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红诉称,被告Y公司承建射阳县张网滨湖公寓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业务,后将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丁X师,并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我系射阳县张网滨湖公寓的建筑工地工人,至该工程结束时没有发放工资。2012年11月8日,被告丁X师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我工资款101000元。被告Y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将建筑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丁X师,对欠付的工人工资应承担偿还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工资款101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丁X师辩称,差欠原告工资款101000元属实。射阳县张网滨湖公寓小区的建筑工程师被告Y公司转包给我的。Y公司目前仍有工程款未有支付给我。在我施工期间,原告在我工地时现场带班。现原告主张工资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Y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务关系,因此不差欠原告工资款。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问题,与丁X师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是部分分包,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涉案分包的主要标的为清包工,丁X师具有清包工的资格。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分包方多次结算,总价款为336万元,我公司已支付丁X华工程款343.4760万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当事人主张工资权益,应在30日内,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份竣工,迄今已逾期2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Y公司承建射阳县张网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后,于2011年8月20日与被告丁X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该工程15#、17#、19#、21#楼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丁X师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的11月竣工,并经验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目前仍有争议。在丁X师施工期间,原告顾X红一直在该工地负责管理。工程结束后,被告丁X师未能结清原告的全部工资款,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10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工资款。

以上事实,有Y公司与丁X师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丁X师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本院对顾X红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顾X红在被告丁X师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丁X师差欠顾X红工资10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丁X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对顾X红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丁X师作为非法用工主体,应承担给付员工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Y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丁X师个人施工,未能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致使丁X师拖欠原告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Y公司对被告丁X师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X师在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师给付原告顾X红工资款10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101000元计,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省Y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X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保新
审 判 员 倪常春
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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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姜军荣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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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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